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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申請須知->登記案件應附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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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須知
| 一、 |
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為確保其權屬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
| 二、 |
申請程序: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同時檢附下列應備文件,經勘測審查無誤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有異議經依法調處成立,確定權屬,完成登記發給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
| 三、 |
應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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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
法 令 依 據 |
文 件 來 源 |
備 註 |
|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登記清冊)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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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七十九條 |
工務局或其他有關機關 |
| 一、 |
都市計畫區域內或都市計畫區域外實施建築管制地區應附建物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 |
| 二、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門牌編釘證明,曾於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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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 一、 |
住所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 |
| 二、 |
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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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權利人親自到場驗明身分證者免附。 |
| 二、 |
法人團體應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 三、 |
在台未設籍之僑胞,應檢附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僑委會出具之證明文件。 |
| 四、 |
外國人由其政府或駐我國使領館出具國籍或州籍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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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測量成果圖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 |
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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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四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 一、 |
有建物使用執照免附。 |
| 二、 |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且未設有地上權者應附基地租賃契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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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證明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 |
自行檢附 |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及契稅繳納收據。 |
| 協議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四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附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
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 一、 |
說 明:凡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於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壹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
| 二、 |
申請程序:土地應先向稅捐處申報移轉現值,經核繳增值稅後檢同左列應備文件申辦登記。建物應先向稅捐處投報契稅,檢同左列應備文件申辦登記。 |
| 三、 |
應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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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
法 令 依 據 |
文 件 來 源 |
備 註 |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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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契約書正副本或公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一、自行檢附
二、出售公地之機關 |
| 一、 |
使用公定契約書。 |
| 二、 |
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稅票。 |
| 三、 |
公地出售者附出售機關出具之產權移轉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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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鑑證明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 |
戶政事務所 |
| 一、 |
義務人親自到場驗明身分證並當場簽名者免附。 |
| 二、 |
買賣契約書經公證或監證者免附。 |
| 三、 |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應加附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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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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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住所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 |
| 二、 |
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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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應附法人登記證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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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 |
自行檢附 |
有優先購買權者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時檢附之 |
| 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 |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 |
向稅捐處申報並繳納 |
| 一、 |
土地移轉登記時檢附之。 |
| 二、 |
本項文件應經稅捐處查註「查無欠稅費」之戳記及主辦人員職名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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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 |
契稅條例第十五條、二十三條 |
向鄉鎮市公所申報並繳納 |
建物移轉登記時檢附之。 |
| 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 |
本縣縣政府重劃課 |
| 一、 |
重劃區內之土地為限。 |
| 二、 |
未繳納重劃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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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 一、 |
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將其無償贈與他人,於訂立書面贈與契約壹個月內、應由受贈人會同贈與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
| 二、 |
申請程序:土地應先向稅捐處申報移轉現值及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核繳增值稅及贈與稅後檢同下列應備文件申辦登記。建物應先向稅捐處投報契稅及國稅局投報贈與稅,檢同下列應備文件申辦登記。 |
| 三、 |
應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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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
法 令 依 據 |
文 件 來 源 |
備 註 |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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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贈與契約書正副本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一、使用公定契約書。
二、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稅票。 |
| 印鑑證明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 |
自行檢附 |
| 一、 |
義務人親自到場驗明身分證並當場簽名者免附。 |
| 二、 |
贈與契約書經公證免附。 |
| 三、 |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應加附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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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 一、 |
住所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 |
| 二、 |
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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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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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八、四十二條 |
向稅捐處或國稅局申報並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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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 |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 |
向稅捐處申報並繳納 |
| 一、 |
土地移轉登記時檢附之。 |
| 二、 |
本項文件應經稅捐處查註「查無欠稅費」之戳記及主辦人員職名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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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 |
契稅條例第十五條、二十九條 |
向鄉鎮市公所申報並繳納 |
建物移轉登記時檢附之 |
土地建物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 一、 |
說明:共有之土地或建物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或法院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經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委員會調處成立於壹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 |
| 二、 |
申請程序:共有土地建物分割後,如各共有人取得面積有增減時,其減少部份視為絕賣,土地應先向稅捐處申報移轉現值,經核繳增值稅後,檢同下列應備文件申辦登記,建物應先向稅捐處投報契稅,檢同下列應備文件申辦登記。 |
| 三、 |
應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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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
法 令 依 據 |
文 件 來 源 |
備 註 |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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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副本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一、使用公定契約書。
二、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稅票。 |
| 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法院 |
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者檢附之 |
| 印鑑證明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 |
戶政事務所 |
| 一、 |
協議分割之共有人檢附之 |
| 二、 |
法人團體應附法人登記證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 三、 |
申請人親自到場驗明身分證並當場簽名經地政事務所人員驗明者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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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 一、 |
住所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 |
| 二、 |
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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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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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 |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 |
向稅捐處申報並繳納 |
土地分割面積有增減時檢附之 |
| 契稅繳納收據 |
契稅條例第二十九條 |
向鄉鎮市公所申報並繳納 |
建物分割面積有增減時檢附之 |
| 抵押權人同意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0 七條 |
自行檢附 |
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時檢附之 |
土地建物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 一、 |
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建物或他項權利,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應向土地所在土地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 |
| 二、 |
申辦程序:先向國稅局或稅捐處報繳遺產稅,憑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檢同左列應備文件申辦繼承登記。 |
| 三、 |
應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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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
法 令 依 據 |
文 件 來 源 |
備 註 |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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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清冊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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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籍謄本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九條 |
戶政事務所 |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
| 繼承系統表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九條 |
自行檢附 |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
| 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九條 |
自行檢附 |
| 一、 |
合法繼承人中有人拋棄其繼承權者,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
| 二、 |
但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發生繼承者,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僅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及加附印鑑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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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鑑證明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 |
戶政事務所 |
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分割時檢附之 |
| 遺產分割契約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之 |
|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 |
國稅局或稅捐處 |
| 一、 |
繼承開始在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所發生之繼承得免附 |
| 二、 |
遺產稅繳清(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及查欠稅費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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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建物權利書狀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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